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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女兒持有浩鼎的股份是以前就有了,並不是因這次技術轉移新生的權益,所以不符合我們獲取利益者的揭露定義,她在這次技術轉移過程中並沒有獲取利益。到了OBI-833移轉的時候,那是中研院拿了翁啟惠創作的技術移轉給浩鼎,那時候我們利益衝突迴避原則還沒有出來,所以還沒有這個表要填,到了第二次的技術轉移,Global H的酵素才有要做利益衝突的揭露。
中研院的發明人當他發明一項新技術,和他人合作技術轉移的時候,必須要協助被授權人的公司去繼續發展,直到可以成為商品為止。因此,技術轉移規範,必須去討論怎麼規範研究人員(發明人)在參與整個技術轉移的過程中,可以獲得與他努力研究相對應的合理報酬,這是技術轉移的重點之一。鄭哲民表示,過去中研院多是與跨國性的技術轉移合作比較多,近年來國內合作的技術才開始萌芽。
講到研究成果管理的內容,鄭哲民舉例,首先在技術轉移之前,你需要先保護該技術,最主要是透過專利申請,包括在世界各重要國家申請後才能轉移給別人。他說,「技術移轉可以產生收益,包括前期授權金,技術發展中的milestone payments,和以後商品銷售收入的分成。」很多時候,如果是單獨因該技轉而成立一家公司的,就往往以該公司的股票作為一部份的酬勞,這樣可讓大家一起合理分擔風險及利潤。
鄭哲民說,技術轉移的法案參考自美國拜杜法案(Bayh–Dole Act),是美國1980年代的立法,我們效法該法的理念與政策,加以選擇性的引用,最後完成中央研究院研發成果管理辦法。之後其他科技單位大學院校到先後各自訂定相似的內規,法律本應隨著社會發展或變遷帶來新的需要而修訂,因此也帶來了在立法院層級修訂相關的十數種法規條文。
鄭哲民表示,技術轉移中,也會關係到在不同國家之間、相同領域的頂尖科學家合作。若是跨國之間的合作,常常有許多不同種類的規範,像是一種原型實驗用的小白鼠、一種新的物質,不論是生物或植物的,可以讓人做進一步研究,「我們跟別人拿、別人跟我們拿,這種物質上的轉移也是技術轉移中很重要的課題。」
鄭哲民在民國81年12月22日開始成為中研院的法律顧問,是由當時的行政院長連戰同意備查,後來職稱改為法律諮詢專家,「在民國85年有個機緣,在李遠哲院長的帶領之下,為台灣的科技界帶來新的方向,成立技術轉移的制度。」
最重要的爭執點:獲取利益,指的是獲取新的利益或是權益,關於利益是甚麼?第四點已經有規範了,但是,如果不是因這個技術移轉案而產生的新的利益,就不能視為有利益衝突,因此就無需揭露或迴避了。
對浩鼎案利益衝突規範的省思
所以我們明白,我們不是要規範人不准他們去擁有授權公司的股票,對執行人只是要等待2年才能購買。對於創作人(發明人)是因技轉分配所得的,當然不用規範。迴避原則的第5點是非常重要的條款:「本原則所稱利益衝突,指當事人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時,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台灣面對下一個階段的競爭,生技或其他技術是很重要的,「若是我們國家的研究部門學者,沒有投入科技這塊發展的話,對我們需要的好處當然是殘缺的。我們一方面尊重思想家、文學家、藝術家,同樣的對科學家也要了解,在那個行業大家競爭的模式,每一個國家都用許多方式去給科學家誘因,刺激他們努力工作,各國科技人才都在競爭,我們沒有本錢特立獨行,讓科技人才溫飽就好,若這樣的話就會產生落差,人才會外流沒辦法為國本留下前途,是我們憂心的事情。」
經過這次之後,或許應該可以定義更明白一點,對事情的處理,利益界定可以重新加以規範,免得被誤解,就算剛剛所提是對的,股票升跌不能視為衝突利益,應該寫明白讓外界不會產生誤會,讓揭露人知道要不要揭露。對於本案來説,鄭哲民認為另一個很重要的是:翁啟惠院長並沒有擔任任何執行的腳色。
建立技轉制度、模範合約
那時候為了這個移轉的方便,聽說是一個禮拜內就必須移轉完成,若是找原來的股東來認購6萬張股票的話,大家每個人匯錢都太麻煩了,尹衍樑先生把股票都認購過來,他再讓原來Optimer的原始股東讓他們用31塊錢一股的價金來買浩鼎的股票。
沒有台灣律師執照可以擔任法律顧問
按照翁啟惠院長的解釋,他女兒翁郁琇持有股票是因為案外的公司,MSKCC在20年以前,在翁啟惠到中研院之前,把一個後來叫做OBI-822的技術移轉給Optimer公司。那時候翁的女兒已經是Optimer股東,Optimer取得技術兩年後,移轉給台灣浩鼎,浩鼎就給了Optimer6萬張股票,過了幾年,Optimer決定要放棄擁有浩鼎的股票,他們要把錢拿來繼續買新的藥,所以要賣掉浩鼎的股票。
技術轉移合理分配利潤鼓勵研發
取之社會、回饋社會
鄭哲民解釋,我們處在資本主義的社會,「鼓勵用功的人,對社會貢獻多的人我們給合理的、相對的更多報酬,這點是非常重要的理念,是進步與發展的基礎。」民國85年,在當時的李遠哲院長和楊副院長和陳副院長的支持下,成立了技術轉移中心的計畫,後來成為「研發成果管理委員會」,鄭哲民擔任第一任的執行秘書。其中利益分配的部分,規定為分配4成給創作人(即技術發明者)、4成給中研院內、2成繳回給國庫。
對於利益迴避的問題,鄭哲民解釋,「是不是所有利益衝突都要迴避呢?不一定,所以才有一個當利益衝突可能存在的時候,要求它先揭露,揭露之後就給決行的人,管理委員會決定他需不需要迴避。為什麼可以不需要迴避呢?如果能控制在他的參與執行在轉移授權金跟回饋的方案上面,是由沒有利益衝突的人來決定就可以了,只要公開透明運作,就沒有私底下不為人知的利害關係就可以了。」
和世界競爭的科學研發競賽
鄭哲民表示,他的做法就是不會只告訴你這樣不行,而是會告訴你不行之後該怎麼做才可以,「我是一個解決方案提供者的腳色,」為了中研院的技轉作好長治久安的模式,去平衡中間各方的利益,他說,「若你對外面廠商規範太嚴厲,他也進不來。」因為中研院本身做很多基礎研究,必須將研究基礎拿去再研究,發展、應用到物件上,才能商業化,而有少數是可以直接商業化的。鄭哲民說,「我們一定要維持和被授權的廠商在合作上良好的關係,並且兼顧雙方的利益才能達致完善。」
技術轉移牽涉國際關係、經濟、法律
因為那個股票是原來的投資,從另外一個角色觀之:股票投資本身有升跌,是市場機制,因此技術轉移的利益衝突中的利益就不包括股票的漲跌了。更何況我們第8條就允許創作人和其關係人都可以去買該公司股票的。在法理上,法所不禁,就是允許甚或有鼓勵促進facilitate 的成份。
鄭哲民表示,因為技術轉移的業務牽扯到法律上,面對國與國之間的不同的法律體系時,如何能夠以大家共同所接受,一起被規範的模式,又可以找到處理往後發生衝突時的方法。除了法律上的問題,技術轉移因牽扯到公司可能以股票作為技術轉移的回饋金,這些種種公司商務上都牽涉到商業的學識,以鄭哲民企管碩士的經驗足以應付。
讓基礎研究順利商業化
鄭哲民強調,科學研究是全世界都在競爭的,我們必須努力幫中研院的發明人找到買家,「不然東西擺在那邊時效一過就沒用了,全世界的科技人才都可能有相同或類似的東西可競爭,誰先研發出來誰贏,因此保護好之後還要把它賣掉才可以。」
這件事因為翁院長的女兒持有浩鼎的股票,在轉移給浩鼎Global H酵素的時候,沒有揭露他女兒持有股票,是不是違法的爭議點,他沒有做到該揭露而沒有揭露?
那時候浩鼎的股票究竟要值多少錢?那時候按照市場計算是31塊。浩鼎研發新藥如果成功,股價就會漲,如果不成功,股票就像廢紙一樣。所以買下來之後先找原始股東買,另一方面也是請他們繼續支持浩鼎可以繼續運作下去,這是當初他們的約定。因為這樣,翁的女兒就匯了300萬美金來台灣購買3千張的股票,所以她的股票的歷史,是源於OBI-822的移轉。
鄭哲民說,在建立技術轉移的制度時,我們就將相關文件、合約範本都建立起來,當然必須包括英文版本的。這些合約都符合雙方各自國家的法律。鄭哲民說,這些合約若無修改是可以直接套用的,「若院內同仁遇到新的狀況,我會幫忙在談判過程中查看技轉條件是否合理,若不合理就視為不合法,譬如很貴重的東西很便宜的賣掉,我會講話的,技術本身的潛在價值以及我們在研發過程已經投入的成本都要兼顧,我在中研院抓得很緊,為國家守住庫房,不隨便便宜賣掉東西的。」
為什麼要有技術轉移制度?
鄭哲民說,儘管發明人用中央研究院的經費研究,但他們做出來的研究已經有立法規範,就是要給他們回饋4成的分配利潤,這也就是很正面的讓更多人更努力的投入到科技研究當中,幫助我們國家更快的提升,這是我們國人應該要理解的。
鄭哲民說,中研院以前有些很沒有錢的院長很有風骨,「我們很佩服,但是在各國之間,目前是靠科技競爭,特別是台灣,是我們將來的立國之本。過去的經濟起飛,是因為我們資訊電腦的科技,小而美,賺了不少外匯。」
在處理技術轉移,面對國與國之間牽扯到法律、經濟問題外,還有政治關係。鄭哲民透過在國際關係所學習到的,佛萊卻法律外交學院的碩士就要完成四個領域的主不多包括「國際經濟、國際政治,國際法和外交史。這些理論跟實務的學習讓我很有把握處理問題及預防性的設計避免問題的發生。有時候,國與國之間的承認與不承認所帶來的法律實踐上的困難,在20年前,實際經過摸索和尋找有效的控管模式的階段。」
技術轉移和利益迴避原則
鄭哲民說,今天技術轉移的利益衝突迴避,旨在處理一個執行技術轉移的人,跟被授權公司之間有利益衝突的時候,先要求其要掲露,再請其迴避。換言之,「當他們的關係有利益衝突的情形,按照我們的原則,就要求他們迴避,所以這原則,利益衝突處理迴避原則的目的,是當有利益衝突情況的時候要求迴避,而迴避就是處理與解決衝突的最終方法」。
浩鼎案經過
利益迴避的揭露原則
我們有很清楚的規範說,誰應該要揭露,誰不需要揭露的問題。但是我們有兩個大原則,第一個就是關於迴避,如果一個人他是創作人,他從頭到尾就已經迴避了技術轉移的價金(對價關係)決定的可能範圍,他其實就不需要揭露了,沒有參與執行技轉的跟他沒關係了。第二點,如果他的身分是創作人,我們是允許他,直接可以擁有被授權公司的股票,一種是他本來按照我們的契約取得給予我們股票其中的40%,譬如今天技術轉移一家公司,我們得到1000股,創作人就可以拿到400股,更重要的是說,我們按照處理原則第8點,他可自行去買這個股票,他若對自己的技術有信心可以另外去買這家公司的股票。
鄭哲民強調,「但是規範說,除了創作人之外,包括技轉案談判到決定初步的合約,就是委辦的人,一直到後來的決行,決定契約最後價金條款的人,以及最後簽署契約的人。這些人稱為執行人,我們規定他們,在2年內不能買該公司的股票,除非該公司已上市上櫃,這是依法的規定,兩年後可以去買。這是利益衝突迴避原則中所規定的。」
利益衝突規範保護發明人的利益
我對利益的解釋,是從法、從商、從社會、從經濟的角度來看,已因之前投資而持有股票的,在利益衝突迴避原則原理來看,以後如果因為技術轉移後而因產品之成功或失敗而帶來股票價格之漲跌並不能視為這裡所指的利益。
那時候,翁院長的判斷,這次Global H酵素的技術轉移他完全沒有參與執行,他的創作代表人是另外一位技術人員,委辦是技轉處、決行是管理委員會、簽約是副院長,所以他完全沒有參與執行技術轉移的業務,他名下也沒有持有股份,也沒有因為這次技轉得到任何乾股。不過翁院長仍有填寫利益揭露表,他填了第一欄,「本人聲明無任何需揭露之『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浩鼎一案風波不斷,沒有人釐清整件技術轉移事情經過。風向新聞20日為您帶來以翁院長所闡述之事實,透過法律專家、一手打造「技術轉移」相關規範的美國律師鄭哲民爬梳整件浩鼎案的脈絡,對於中研院一手打造的「技術轉移」以及「利益迴避條款」作出說明。
中研院的技術轉移規章
發明人有沒有參與技術轉移作為一個新的條件,特別成為分辨的條件。你是技術的發明人,交給人去做技術轉移的業務,並沒有參與執行,並不會去影響談判過程中的價金跟條件,也不會有任何迴避的問題,因為本身並沒有參與。這點請參考鄭哲民博士的另一篇作品: 「應修訂創作人適用利益衝突迴避之條件」。
講者背景介紹
鄭哲民律師自民國70年被中央研究院聘請為美國所副研究員,負責法律和牽扯政治的研究範疇,在中研院工作約11年後離職。在鄭哲民離職前3年,中研院委託他處理國際法律案件,像是一件關於ETA-10超級電腦的一億多元國際訴訟,對方公司因為想要收掉ETA-10的生產線並違約不繼續幫中研院維護,鄭哲民為中研院打訴訟歷經1年多,除對方公司賠償相當6千萬台幣的零件之外,更特地留下6人小組在台灣為中研院維護超級電腦。
過去按照國有財產法,中研院所有的預算支出所得都要歸國家所有,鄭哲民說,「技術轉移的目的就是要允許,技術轉移所得、或商業化的利益可以分配給創作人,達成工作的誘因,可以合理的促進我國科技的研發,以建立台灣為科技島為目的。」
鄭哲民開始幫忙處理中研院的國際法律案件,因為這類案子愈來愈多,他轉向作法律業務,於是和中研院的關係從研究員,後來在民國85年擔任中研院「研發成果管理委員會」第一任的執行秘書,之後仍任中研院的法律顧問/法律諮詢專家至今。
為何鄭哲民可以處理中研院國際訴訟的案件?因為鄭哲民持有美國聯邦法院所承認的美國律師執照,他說,「一定要有國際所承認律師的資格,更重要的不是資格,卻是處理國際法律業務的能力,才能在高度競爭的國際商務關係中被尊重,也才有能力保障客戶的利益。」他以美國律師的身分除了解決爭端外,更可為一切的合作案件,提供合宜的契約關係,包括技術轉移所衍生之商業合作。
談到擔任研發成果管理委員會的執行秘書,鄭哲民說,「因為我在幾個領域上都有足夠的學識跟專長,我碩士以上相關的學位,有國際關係、企業管理、還有一個是法學博士。」 (馮紹恩/台北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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